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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锌电:关于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时间: 2024-05-29 23:46:54 |   作者: 粘扣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市中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原告陈*明、陈*发、曾*伟诉被告罗平锌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通知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9时30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将前述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本次涉及三起案件为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认购人起诉公司的案件,昆明市中院于2021年7月29日首次立案后,依法对该三起案件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就陈*明、曾*伟、陈*发三起案件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三起案件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终审并驳回诉讼请求后,案涉原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请再审,最高院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9月1日作出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详细的细节内容详见公司2021-089号、2022-038号、2022-052号、2022-085号、2023-075号、2024-003号公告。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7567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1375200.44元,佣金及印花税31375.20元,资金利息170991.36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1617567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陈*明于2017年1月17日与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基金”)签订《新华基金-罗平锌电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是被告罗平锌电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华基金接受原告投资指令,于2017年1月23日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罗平锌电于2017年非公发行的A股股票10173541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6.71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69999870.11元。 2018年6月21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违规堆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18年9月12日,因罗平锌电未依规定披露10万吨含铅废渣整改处置的情况及罗平锌电富乐采矿厂、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作出〔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平锌电进行了行政处罚。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罗平锌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6年8月30日,揭露日是2018年9月12日,基准日是2018年8月2日,基 准价为9元/股。 鉴于原告与新华基金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唯一委托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确认,新华基金根据原告(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来投资,原告自行承担认购股票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现陈*明与新华基金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委托资产已完成清算,陈*明作为购买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出资人,可根据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形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公开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与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一致,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现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平锌电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贵院应当同案同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7585.63元。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1375218.95元,佣金及印花税31375.22元,资金利息170991.46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陈*发于2017年1月11日与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

  称“海富通基金”)签署《海富通欣祥二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通过“海富通欣祥二号资产管理计划”(下称“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海富通基金购买罗平锌电发行的股票。海富通基金接受原告投资指令,于2017年1月19日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罗平锌电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0173547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6.71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69999970.37元; 2018年6月21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违规堆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18年9月12日,因罗平锌电未依规定披露10万吨含铅废渣整改处置的情况及罗平锌电富乐采矿厂、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下称“证监会云南监管局”)作出〔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平锌电进行了行政处罚。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罗平锌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6年8月30日,揭露日是2018年9月12日,基准日是2018年8月2日,基准价为9元/股。 鉴于原告与海富通基金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唯一委托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确认,海富通基金根据原告(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来投资,原告自行承担认购股票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现陈*发与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委托资产已完成清算,陈*发作为购买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出资人,可根据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形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公开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应

  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与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一致,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现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平锌电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贵院应当同案同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7799.55元。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2667100.38元,佣金及印花税32667.10元,资金利息178032.07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2917799.55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曾*伟于2017年1月12日与银华财富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华长安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银华资本”)签订《银华资本瑞康壹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是被告罗平锌电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银华资本接受原告投资指令,于2017年1月23日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以原告的委托财产认购罗平锌电2017年非公发行A股股票10592445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6.71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76999755.95元。

  2018年6月21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违规堆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18年9月12日,因罗平锌电未依规定披露10万吨含铅废渣整改处置的情况及罗平锌电富乐采矿厂、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作出〔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平锌电进行了行政处罚,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罗平锌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 2016年8月30日,揭露日是 2018年9月12日,基准日是2018年8月2日,基准价为9元/股。 鉴于原告与银华资本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唯一委托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确认,银华资本根据原告(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来投资,原告自行承担认购股票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现曾*伟与银华资管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委托资产已完成清算,曾*伟作为购买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出资人,可根据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形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公开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与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一致,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现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平锌电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贵院应当同案同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本次诉讼事项处于案件受理阶段,且尚未开庭。根据现阶段诉讼信息,公司尚无法预计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