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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对应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不再使用的;

  5.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营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二款 建筑设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筑设计企业要求建筑规划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公司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一)建筑设计企业要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公司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1.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对发生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3.对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4.对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1.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实施工程质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2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3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对建筑物的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3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3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2.对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4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3.对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5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六条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个人或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妨碍消防安全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 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1.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3.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4.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能再一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